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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养老服务条例

浏览量:82 发布时间:2022-10-05 22:36:22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市政府组织市民政局等相关职能部门起草了《焦作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集思广益,现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3月13日前反馈至焦作市司法局立法科。

地址:焦作市人民路市政大厦B408室

电话:0391-3569233

电子信箱:jzsfzb@126.com



2022年2月11日    



附件

焦作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农村养老服务

第六章 医养结合服务

第七章 养老产业促进

第八章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第九章 扶持保障措施

第十章 监督服务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河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以及扶持保障、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等。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机构,包括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养老机构,以及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基本养老服务是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的原则

(二)家庭尽责的原则

(三)社会参与的原则

(四)保障基本的原则

(五)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在推进养老服务发展中的主导作用,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区域内养老服务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建立完善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老服务业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在发生危及养老机构安全不可抗力事件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及入住老年人予以优先救援和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养老服务工作。

各级各部门应各司其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老年健康支撑体系,做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中的老年人健康管理和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并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指导监督相关单位依法落实劳动合同、薪酬、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针对老年人的诈骗、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推送养老服务企业注册信息,对养老服务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教育部门应研究制定老年教育发展政策举措,采取促进有条件的学校开展老年教育、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老年大学(学校)等办法,推动扩大老年教育资源供给。

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民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支持和协助做好本村(居)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坚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自觉承担家庭责任,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及其他有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

坚持社会参与,全民行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构建全面开放、公平参与、竞争有序的养老服务统一市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发挥自身优势,提供多元化养老服务产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建立全市统一、结果通认的老年人照护需求综合评估制度。对有需求的老年人能力程度、疾病状况、照护情况等进行评估,科学确定老年人服务需求和照护等级。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经济困难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八条 推动建立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制定并公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项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责任主体,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政府设立的养老服务机构和享受政府扶持的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第九条 推动中华孝亲敬老文化传承和创新,大力弘扬孝亲敬老传统美德,深入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

将关爱服务纳入村规民约,推动形成孝敬父母、尊重老人、互帮互助、邻里相亲的良好社会风尚。

支持和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对老年人的关爱、服务工作,开展形式多样的老年人文化、体育及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大力营造老有所为的社会环境,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参与社会经济文化建设、公益事业等活动。

选树表彰孝亲敬老先进典型,设立市长养老服务奖、慈善助老奖等奖项,对在养老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建设覆盖市县乡(街道)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推进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资源对接,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25平方米的要求,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政部门纳入自然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年度供地计划,予以优先安排。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年度储备计划,确保每年一定数量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给市场。在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中明确拟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宗地位置、面积、用途等。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鼓励公益性养老服务组织以租赁、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支持政府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公益性养老服务项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设用地自办或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举办养老服务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等方式供应。

第十三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无偿交付使用。居住用地内独立设置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先行申请并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扩建、购置、腾退、置换等方式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设,并符合适老化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优先设置于建筑物地面一层,并设置独立的出入口,配建室外活动场地和公共绿地。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通行便利、通风良好、相对独立且便于老年人使用的位置;应当远离污染源、噪声源、危险品生产储运等设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在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联合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明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投资来源、产权归属、完成时限、移交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和产权归属在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并依法对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对新建的城镇居住区配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土地出让前置条件明确养老服务设施权属归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民政部门应在接管设施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有关单位应当主动配合。

第十八条 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调整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应当符合国家适老化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已建成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优先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支持老年人家庭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住房城乡建设、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条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规划确定的养老服务用途将设施投入使用,不得闲置或者挪作他用。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以信息化为手段,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互助和公益服务,以满足老年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二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短期托养、代缴代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居家护理、健康体检、健康管理、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教育培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身心健康服务;

(五)安全指导、应急救助、巡访探视、紧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服务;

(六)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识骗防骗宣传等其它形式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按照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二)支持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服务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三)具体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

(四)鼓励支持设立家庭养老床位,由专业养老服务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上门照护服务;

(五)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利用农村幸福院、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等,开展养老服务;

(六)组织、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辖区内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组织老年人开展文体娱乐、社会交往、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鼓励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第二十五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以提供政府发布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内的服务项目为主,其他养老服务为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提供的服务项目属于政府发布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内的,其费用由政府和接受服务老年人按规定承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家庭、社区延伸,鼓励医疗机构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等服务。

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提供定期免费体检、疾病预防、健康评估、医疗咨询等服务,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常用药提供用药方便。鼓励支持乡村医生、乡镇卫生院和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家失能(含失智)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融合发展,优先发展具备全托、日托和上门服务等综合功能的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助餐助行、精神慰藉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鼓励养老机构将专业服务延伸到社区和家庭,支持养老机构承接政府委托的居家探访、失能老年人帮扶、老年人健康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提高养老服务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老年人探访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对独居、空巢、农村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以及百岁以上老年人定期进行探访,开展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安全防护、权益维护等服务,及时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第二十九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企业或者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或者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有计划、分层级、分类别加强养老机构建设。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创办养老机构。

第三十一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参照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养老机构应当购买综合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主体相关资质、从业人员资质、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监督电话。

养老机构因支付老年人入住期间的医疗等应急费用,需要收取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该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月服务费的三倍。服务关系终止后,养老机构应当在十日内退还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余额。

养老机构收取的保证金、押金等费用应当建立专户存储。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向入住的老年人公布。

养老机构不得以提供养老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投资养老建设项目等名义非法吸纳社会公众资金。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养老机构收取和使用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养老机构应当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及时疏散、撤离、安置入住的老年人,预防危害发生或者防止危害扩大,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规范。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三十六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优先接收经济困难的失能(含失智)、孤寡、残疾、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为社会作出重要贡献的老年人。剩余床位应当向社会开放,收益用于支持兜底保障对象的养老服务。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民政部门应为安置工作提供帮助。

民办养老机构因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导致老年人安置等风险发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公办养老机构床位,发挥应急保障作用。

第三十八条 完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制度,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做到产权清晰,保持土地、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性质,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对外投资等,防止资产流失,运营方在合同期内负责日常耗损性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修缮,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采取财政贴息、信贷支持、以奖代补等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鼓励国内外知名养老服务品牌入驻本市。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评估体系,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根据评估结果对养老机构实行分类管理和政策支持。

第五章 农村养老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将农村养老服务纳入乡村振兴战略,全面推进县乡村三级农村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优化农村养老设施布局,整合区域内服务资源,不断扩大农村养老服务供给。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应当至少建有一所以失能、部分失能特困人员专业照护为主的县级供养服务设施。

乡镇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逐步转型为区域综合养老服务中心。

每个乡(镇)建设一所社会工作服务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农村养老院等养老服务机构建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留守老年人关爱服务体系。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留守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查、定期探访等工作,及时了解留守老年人生活状况和家庭赡养责任落实情况,提供相应援助。

第四十四条 建立城乡养老服务协作机制。引导城市公办养老机构和一百张以上床位的社会办养老机构,与农村敬老院、农村幸福院等建立长期稳定的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通过合资合作、委托运营、人才培养、技术支持、设备支援等方式,帮助其提高服务能力,推动城市养老服务资源向农村延伸。

鼓励城市资金、资产和资源投向农村养老服务。

第六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机制,根据本地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统筹布局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养老服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进健康养老服务数据标准化和规范应用,实现健康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跨区跨部门互通共享,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开展合作。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在设施设备、人员、服务等方面开展合作共建,为老年人提供医养结合服务。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依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或者在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依规向民政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做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中的老年人健康管理和中医药管理服务。

优化老年医疗卫生资源配置,鼓励将二级及以上医院转型发展为老年医院、护理院、康复医院,支持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开设老年医学科,增加老年病床数量,建设安宁疗护病区(中心),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高康复、护理床位比例和增设老年养护、安宁疗护病床,提高老年人医疗卫生服务的可及性。

推动中医医院与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合作,提供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健康养老服务。整合中医医疗、康复、养老和护理资源,提供更多中医养生保健、疾病防治等健康指导。

第五十条 支持医务人员从事医养结合服务,实施医师执业地点区域注册制度,支持医务人员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鼓励退休医务人员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或者在养老机构内开办诊所、护理站。支持有专业特长的医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在养老机构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等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医养结合机构中的医务人员享有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职称评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等待遇。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应统筹安排医养结合机构医务人员定期进行继续教育培训。

第七章 养老产业促进

第五十一条 本市鼓励发展养老服务产业,培育养老新兴业态,依靠科技、制度等创新,增加养老产品的有效供给,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调发展,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五十二条 发挥市场主体作用,培育养老产品专业市场,引导商场、超市等设立老年人用品专区专柜,支持建立老年用品网络交易平台。推动集研发、生产、销售、展示、物流、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养老服务产业建设。

第五十三条 支持养老服务产业与健康、养生、家政、旅游、文化、健身、休闲等产业融合发展,形成一批产业链长、覆盖领域广、品牌效益好、创新能力强的养老产业集群。依托焦作山水、太极文化、四大怀药等优势资源,培育以养老服务为主体的康养产业。

凡开发的养老服务产品具有示范推广价值和创新实用效用的,经市科学技术局审定,纳入政府科研经费支持范围。

第五十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卫生健康部门制定智慧健康养老产品及服务目录,重点推动养老服务产业,推进智慧健康养老示范基地和产业园区建设。

引导相关行业和企业重点推动养老照护服务、智能养老设备、老年人康复辅助器具、适老化家居改造、养老金融产品等领域的养老产业发展。

第五十五条 鼓励老年人用品生产企业科技创新。扶持和孵化老年人用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养老产业龙头企业、打造养老产业知名品牌,依法加强养老产业企业商标和品牌保护,提升养老产业的核心竞争力。

第五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专业化、规模化、连锁化养老服务组织,满足不同层次养老需求。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跨区联合、资源共享,发展异地互动养老,推动形成一批具有品牌竞争力和社会责任感的养老服务组织。

鼓励市场竞争力强、影响力大的养老服务品牌,连锁运营,打造养老服务产业集群。

支持养老服务组织在本市设立总部,支持本市养老服务企业上市。

第五十七条 促进养老普惠金融发展,支持金融机构开发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多样化养老金融产品,增加社会养老财富储备,提升养老服务支付能力。

第五十八条 鼓励支持风景旅游区、太极武术场馆、农业农产品体验馆面向老年人开展服务。在风景旅游区民宿、宾馆开辟专区建设健康养生养老床位并收住十名以上老人一年以上的,经县级民政部门核定,可申请每张床位一千元一次性建设补贴。

第八章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推进养老服务人才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培养具有职业素质、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养老服务工作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将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纳入本市职业教育扶持专业。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开设老年医学、康复护理等相关专业或者课程。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免费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在养老服务组织执业人员每年专业培训时长不得低于六十个学时。

支持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建设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在养老服务组织、医疗机构设立教学实习基地。

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岗位(职务)晋升、激励评价机制,并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按照规定给予入职补贴。对就读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的经济困难全日制学生予以学费减免。

开设养老服务专业的市职业院校,可以申请市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专项资助,支持就读老年服务专业学生奖学金或者生活补贴、课程(教材)研发、实训基地建设等。

第六十一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签订合同,保障其基本劳动权益,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适时提供心理咨询疏导服务。

社会各界应当尊重和保护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在服务活动中知悉的老年人及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将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纳入本市人才政策体系。对一线养老服务人员根据服务年限等按规定给予就业补贴和岗位补贴,符合本市入户条件的,其户口按照本市户籍政策规定的入户地址顺序登记入户,随迁入户子女入学按本市招生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评价体系,完善技能培训制度以及激励机制。

第六十四条 养老服务组织不得招录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等违法记录的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对招录的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培训,引导从业人员恪守职业精神,遵守从业规范。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向养老服务组织如实告知本人的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健康状况等情况。

第九章 扶持保障措施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建设补贴、运营补贴、护理员补贴等形式激发各类服务主体活力,扶持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开养老服务供需信息,定期发布基本养老公共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公共服务项目、供给对象、供给方式、服务标准和支出责任主体。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向社会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确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机制。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补贴制度。根据老年人照护需求综合评估结果,对为特殊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相应补贴。

第六十九条 养老服务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供暖按照居民生活类最低阶梯价格标准收费;固定电话、宽带互联网费用执行家庭住宅价格;养老服务机构缴纳有线(数字)电视终端用户收视维护费享受百分之十五优惠;需要缴纳的供水、供电、燃气、供暖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事业性收费享受百分之十五优惠。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家允许的前提下,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和医疗护理服务,并逐步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会同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相关标准。

第十章 监督服务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综合监管机制。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重点突出消防、食品、社会安全等安全监管。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养老服务机构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和共享。

建立养老机构备案信用承诺制度,备案申请人书面承诺应向社会公开,并将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强化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机构及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领域执法程序,提升执法水平,加强依法履职所需技术、设备、经费等方面保障,推进执法装备标准化建设。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未将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配建或者移交的,不予组织竣工验收,并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难以恢复养老服务设施用途,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取消相应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八条 擅自拆除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养老服务设施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自接到书面通知三个月未恢复原状的,处养老服务设施工程重建造价两倍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数额三倍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从事养老服务组织和人员以欺骗等方式诱导养老服务对象及其家属消费,或者为其他经营主体的推销活动提供支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销售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罚款;销售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销售金额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民政部门可对其进行通报批评、限制开展经营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民政部门可责令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的,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擅自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

(六)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等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的;

(七)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八)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的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九)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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